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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宗屡上诉的凌晨车祸案

这篇文章是在2 年前刊登

【合理怀疑】

8名少年夜骑蚊型脚车遇车祸一案审判大逆转引起各界哗然,新山高庭日前宣判被告沈可婷疏忽驾驶导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高庭法官阿布巴卡判处被告6年监禁和罚款6000令吉,即日起执行,若无力缴付罚款,则以监禁6个月代替。

不轻易推翻事实裁定

首先,就任何上诉案件来说,毋庸置疑的法律原则是,上诉法院不会轻易干涉下级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裁定”。这个法律原则在众多判例已经是获认可的。例如,Public Prosecutor v Wan Razali Kassim 一案中,联邦法庭裁定,“上诉法院应该不轻易干涉下级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裁定,因为上诉庭不具备看见和听取证人的优势,因此无法评估其可信度。”

(“An appellate court should be slow to interfere with the findings of fact by a lower court as an appellate court does not have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the witnesses and therefore of assessing their credibility”)

所以,上诉法院若要推翻事实裁定,那么这些裁定必须是明显错误或和证据分量有冲突(“unless such findings were plainly wrong or against the weight of evidence”)。

那究竟在这起案件中,高庭在控方上诉案中推翻事实裁定是否正确?

法律技术:推事庭重新考虑已被高庭裁决的事宜

根据判词,推事庭在最后答辩阶段重新考虑几项争议点,即某司机身份、一些相关证据、没有确认一名死者身份。高庭认为这些点在之前高庭谕令沈可婷须答辩时已经作出裁决,所以推事庭重新又在答辩阶段考虑这些因素是错误的。高庭援引了Ouseng Sama Ae一案来支持其看法。

在Ouseng Sama Ae案里,上诉方所争论的点是法庭在控方阶段的看法和答辩阶段的看法不一样,所以上诉方认为判决理由含有冲突。当时,上诉庭判定说,一旦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官在控方阶段结束时作出的裁定,并已谕令初审法官进入听取被告的答辩阶段,则无论早先在控方阶段结束时初审法官的裁定如何,只要被上诉法院明示或暗示得否决后,法官开始听取的辩护阶段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必须在继续听证阶段放弃早先做出的那些裁决,因此未有判词理由冲突之说。

但笔者认为沈可婷案件情况还是和Ouseng Sama Ae一案有区别。虽然推事庭确实应该放弃早先做出的那些裁决,因这些裁决已经被高庭否决,但笔者相信推事庭并没有在控方阶段和答辩阶段给予相冲的看法。

(“It is elementary that once the Court of Appeal (in the earlier appeal) had overruled the findings and rulings of the learned trial judge made at the close of the case for the prosecution and had instead made a finding of possession of cannabis, had invoked the presumption of trafficking under s. 37(da)(vi), and had ordered the learned trial judge to call for the defence on the original charge of trafficking, in such a situation, whatever findings and rulings of the learned trial judge expressed earlier at the close of the prosecution stage,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had been expressly or impliedly contradicted or overrul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s a matter of law, are now no longer of any significance when he proceeded to hear the defence; and he must at the continued hearing stage discard those findings and rulings that he had earlier made.“)

关于鲁莽或危险驾驶

沈可婷是在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第41(1)条文下被控。这条文阐明,任何人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或以一定速度或考虑所有情况下(包括道路的自然条件和大小,和以及道路上的交通量或者所预期地交通量)以一定的方式驾驶并对公众构成危险,导致任何人死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处5至10年监禁并罚款2万至5万令吉。如属第二次或随后的定罪,则处以10年至15年的监禁并罚款5万至10万令吉。

值得一提的是,案发时是在2017年,那时候这条文还未修改并提高刑罚。在通过修正案之前,一经定罪,则处2至10年监禁并罚款5000至2万令吉。所以如果沈可婷是面对现在的条文的话,那就不止是现在所判的6000令吉了。

(“Any person who, by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recklessly or at a speed or in a manner which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nature, condition and size of the road, and the amount of traffic which is or might be expected to be on the road) is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causes the death of any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on conviction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and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twenty thousand ringgit and not more than fifty thousand ringgit and, in the case of a second or subsequent conviction,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nd not more than fifteen years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fifty thousand ringgit and not more than one hundred thousand ringgit”)

所以,根据该条文,犯罪的基本要素是:

(a) 任何人;

(b) 鲁莽驾驶汽车;或者

(c) 考虑到当时的情况(包括道路的性质,状况和大小,以及道路上的交通量)以一定速度对公众构成危险地驾驶汽车;或者

(d) 考虑到当时的情况(包括道路的性质,状况和大小,以及道路上的交通量)以一定方式对大众构成危险地驾驶汽车; 和

(e) 导致某人死亡。

在Public Prosecutor v. Zulkifli Omar一案,高庭把危险驾驶或鲁莽驾驶致人死亡案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瞬间注意力不集中或误判而导致的事故(“momentary inattention or misjudgment”);第二类则是由于被告自私无视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安全的驾驶方式,或有一定程度的鲁莽所导致的事故(“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or of his passengers, or with a degree of recklessness“)。

根据高庭法官阿布巴卡的判词指出,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20分,而且案发现场环境幽暗,沈可婷应该意识到现场灯光照明不足,可见度有限而应该放慢车速。她也应该意识到如果以时速超过50公里抵达事发现场那里时,前方可能会有意外风险。

并不构成犯罪基本要素

笔者认为,沈可婷并未构成犯罪基本要素。

首先,无可否认的是沈可婷造成了他人死亡,虽然下场是8名少年身亡这样的惨剧,但事故的发生和导致人死亡的事实本身并不能代表沈可婷就是在危险驾驶。

在Ramiah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法庭认为在法律上,不能因为仅仅发生了事故并且一个人受害死亡,从而产生了这种意义上的危险,并就此认为司机就是危险驾驶。

(“It is not the law…that merely because an accident had happened and a person had been killed, danger had in that sense arisen and therefore it must follow, as the night, the day, that the appellant was driving in a manner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笔者认为,沈可婷并没有犯任何瞬间注意力不集中或误判,或者自私无视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安全,或有一定程度的鲁莽。

在事发时,沈可婷没有超速驾驶,驾驶时也没有使用手机、没有酒驾,也系上安全带,所以是在负责任的情况在道路的最左边行驶。

按道理来说,如果就像高庭法官所说,被告是以大概50公里时速开车的话,那代表以当时路况来说,如果连这个速度都无法意识到前方可能有意外风险,这就代表沈可婷不太可能犯任何瞬间注意力不集中或误判。

据报道,之前承审推事西蒂哈嘉在宣判沈可婷无罪时,认为有关车祸事发地点昏暗且道路弯曲,该坡路的情况限制了公路使用者的视线。

再者,高庭也承认可见度不高。值得一提的是,一方面高庭认为被告应该放慢车速,另一方面却说被告超过50公里时速行驶。笔者认为这样的说辞有点冲突,毕竟50公里时速理应已算放慢车速了。

此外,高庭法官所认为的沈可婷应该意识到前方可能有意外风险,不太站得住脚,虽然高庭认为推事庭不该接受这借口,但要知道的是,被告无法预料在凌晨3点会有一群骑脚车的少年出现在上述路段。

若对附近居民来说,预料到会有人骑脚车可能是合理的,但根据之前推事庭所判定的说法,沈可婷鲜少使用该路段。所以高庭这样的判决会赋予道路使用者非常苛刻的不公平责任。

此外,受害者所使用的脚车经过危险改装,他们移除了煞车器,也将座位调低成与手把一样的高度,也没有防护设备、反光外套和头盔。

所以笔者认为,以这整体路况来说,根本就不能构成以一定速度或方式对公众构成危险地驾驶汽车,从而不能构成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第41(1)条文基本犯罪要素。

当然,既然这是刑事案,那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必须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方能定罪,这和民事案里所判定被告是否负责不一样,是基于可能性平衡的标准来判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庭在控方上诉里推翻事实裁定不正确,笔者也认为沈可婷已挑出合理疑点,理应不被定罪。

未宣誓自辩

若要说唯一遗憾之处,笔者认为是沈可婷并没有在宣誓的情况于证人栏自辩(“to give sworn evidence in the witness box ”)。

高庭法官认为,被告在未宣誓的情况在庭上自辨(“unsworn from the dock”)说案发时没看到现场的脚踏车骑士,而且也不知道当地夜晚有脚踏车,应该不予接纳。法庭根据被告在自辨过程无法挑出合理疑点而判处沈可婷罪名成立。

在证据法上,如果被告选择在被告席发表未经宣誓的声明,那么他的陈述不受控方的质证盘问,也不能接受法官的质询,所以其真实性未经检验。

在这种情况,法官可以自由地给予被告席陈述其所认为的合适权重,并且也可以在决定控方是否证明其案件时将其考虑在内。

在Dato’ Seri Anwar Ibrahim一案中,联邦法院就曾指出,法官不会太重视被告在未宣誓陈述中所说的话,因为他不受控方盘问,也不会受到审理法官的讯问。

但是联邦法庭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是有权在被告席上发表声明,但该声明必须构成可信的辩护。仅仅否认(“mere denial”)并不等于可信的辩护。

虽然不清楚为何被告没选择在有宣誓情况下在证人栏自辩,但笔者认为沈可婷并不是仅仅否认,反而也给出很多合理的辩护理由。

刑罚太严重

笔者看了法官的书写刑罚简要,高庭法官基本上基于其中一下几点认为沈可婷应该被判6年监禁和罚款6000令吉。

第一,公共利益应该大于被告的利益。法庭引用了Lim Yoon Fah一案。在这起案件中,法庭认为在决定适当的刑罚时,法院应主要以公共利益为指导。

刑法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防止犯罪。适当的判决攸关公共利益,可能会阻止其他企图犯罪的人,也可以阻止特定罪犯再次犯罪,或诱使他从罪犯转向合法老实的生活。

笔者认为,公众利益其实是倾向于被告的。这类青少年改装“蚊型脚车”,并在道路危险“飙车”,已经是马来西亚的社会问题。如果真的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法庭应该在这起案件以儆效尤,宣判被告无罪,从而让大众知道因骑蚊型脚车飙车而导致意外很可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公众利益多少人受害本身并不能代表公众利益。

第二,法庭认为被告危险驾驶,而导致8人死亡。法庭援引Yan Chee Wei一案和Zulkifli Omar一案,说明量刑时必须要参考死亡人数。在这起案件里,各别有4人和5人死亡。

值得一提的是,在Yan Chee Wei一案,被告是因反方向驾驶而导致车祸。在Zulkifli Omar一案,法庭更是说明法庭必须对国家道路使用和行为的新现实采取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司法认知是指法庭对众所周知且无争议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从而免除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果应用到沈可婷案件中,笔者甚至认为法庭可以对这种骑蚊型脚车问题采取相关司法认知。

第三,柔佛车祸率严重,从2011到2021里,因车祸造成死亡共有10297起。

笔者认为,法官应该考虑到车祸原因作为主要量刑因素,特别是这种“蚊型脚车”的案例,理应不该把这起案件当作其他普通车祸案同为处理。

最后,笔者希望沈可婷上诉得直。不论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何,都是一个悲剧,一边是8人性命,一边是在巧合时间出现在巧合地方的被告。

就算沈可婷无罪释放,她所背负的也是一辈子的阴影。受害者父母同样也会因为让孩子三更半夜在外危险‘飙车’活动而酿成大祸,并一辈子背负着失去孩子的痛。


陈祖豪,现为执业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